說明:
(一)試驗室須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試驗室為標準檢驗局時,無需填寫
試驗室代碼。
(二)本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之保存期限,為商品停止生產或停止輸入後五年。
(三)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七條:依本法所為之符合性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經符合性聲明:
1.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備置技術文件,或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試驗
者。
2.符合性聲明或技術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
(四)商品檢驗法第四十八條:依本法所為之符合性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符合性聲明失其效力:
1.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檢驗或停止適用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者。
2.因檢驗標準之變更,有維護商品之安全、衛生或環保之需要者。
3.經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者。
4.未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者。
5.經限期提供符合性聲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者。
6.其他嚴重違規或虛偽不實之情形。
(五)非本局電機電子類符合性聲明商品者,其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欄位僅需填寫D字軌及其指定代表,第二行則不
需填寫。
罰則:
(一)商品檢驗法第五十九條: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商品檢驗法第六十條: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
1.違反第六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
2.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重新聲明之規定者。
3.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辦理,或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虛偽不實之情形者。
有前項情形且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一條: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有重
大損害之虞者,處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二條: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封存、檢查、調查或檢驗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調查或檢驗。
(五)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三條:有前四條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命令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
售。
報驗義務人違反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發命令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經銷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發命令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項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之商品流入市場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屆期不改善、回收或銷燬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並得扣留、沒入、銷燬該流入市場之商品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六)商品檢驗法第六十四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